(2017)鄂0506民初字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与韩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韩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字147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号。负责人徐凡,财保夷陵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琼、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龙,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诉被告韩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林、被告韩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7时30分,被告韩玉龙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郑某相撞,致郑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韩玉龙系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负主要责任。2017年1月,郑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夷��区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损失100000元,且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依据该调解书已向郑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因被告系无证驾驶,现向法院起诉,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没有驾驶证,而是驾驶证没有年检,且原告明知被告为视力残疾继续向被告销售保险,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7时30分,被告韩玉龙驾驶鄂E×××××三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郑某相撞,致郑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韩玉龙系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负主要责任。因韩玉龙于2016年1月27日在财保夷陵支公司对鄂E×××××购买有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郑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韩玉龙和财保夷陵支公司赔偿损失118470元(扣除郑某自己负担部分和韩玉龙已支付部分)。2017年3月2日,我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由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某损失100000元,财保夷陵支公司享有追偿权,财保夷陵支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已于2017年3月9日通过我院向郑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2017)鄂0506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虽取得过驾驶资格,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驾驶证进行年检,均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中,被告韩玉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驾驶证进行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郑某经济损失,郑某在向法院起诉后,财保夷陵支公司依据韩玉龙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郑某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韩玉龙追偿,因此,原告的起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财保夷陵支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韩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