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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成宝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成宝,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宝,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江密峰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法定代表人:于东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成宝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宝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四方公司将王成宝的商贸综合楼东侧承重墙、过梁及外露钢筋和现在24厘米厚东墙按图纸修复,并通过相关质检部门认定检验,或者赔偿30万元,判令四方公司将占用的10厘米土地退还给王成宝,诉讼费和相关检测费用由四方公司负担。四方公司拆除王成宝房屋,给王成宝造成损害,应依法给予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成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方公司对商贸综合楼所有房产造成危房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一审判决系依照王成宝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二审上诉时,王成宝增加了诉讼请求,因四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王成宝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王成宝的再审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一致,因此,本院按照一审王成宝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王成宝主张,四方公司拆除其一侧房屋时,对其商贸综合楼所有房屋造成了损害,经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四方公司侵权事实存在,给王成宝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成宝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王成宝在诉请中没有明确具体赔偿数额,而是要求对损害房屋的修复方案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由于没有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王成宝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