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7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芳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芳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805号罪犯刘芳利,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洪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芳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28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芳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原判民事赔偿款未履行。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芳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原判民事赔偿款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芳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