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于超水、雷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于超水,雷红梅,九江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2民初5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19-24号。负责人张炳林。被告于超水。被告雷红梅。被告九江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法定代表人万晓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被告于超水、雷红梅、九江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申请撤销对被告于超水、雷红梅、九江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承担。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