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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郭晓娜、任文栋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郭晓娜,任文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6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娜,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隰县。被告:任文栋,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永和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郭晓娜、任文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文栋、郭晓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晓娜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496.89元、复利1611.21元,合共221108.1元(利息、复利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实际发生计收);2、请求被告郭晓娜承担原告支付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00元。3、请求被告任文栋对被告郭晓娜欠原告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到年3月31日,被告郭晓娜、任文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晓娜发放贷款20万元,以固定利率年利率18%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还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任文栋作为保证���在《个人贷款合同》为被告郭晓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郭晓娜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郭晓娜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郭晓娜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郭晓娜没有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郭晓娜已经拖欠利息19496.8元、复利1611.21元。原告向被告郭晓娜催还款无果。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晓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因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郭晓娜承担本案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任文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晓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对被告郭晓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晓娜、任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郭晓娜(借款人、乙方)、被告任文栋(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XX),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第八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九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约定��约情形包括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凭证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二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2016年4月8日,被告郭晓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晓娜发放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郭晓娜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晓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496.89元、复利1611.2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任文栋、郭晓娜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任文栋、郭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与被告郭晓娜、任文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郭晓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娜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晓娜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晓娜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晓娜清偿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郭晓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娜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郭晓娜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郭晓娜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郭晓娜尚欠利息19496.89元、复利1611.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罚息的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郭晓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娜承担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明确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文栋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任文栋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郭晓娜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任文栋理应对约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496.89元、复利1611.21元[上述利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任文栋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晓娜负担461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负担11元,被告任文栋对被告郭晓娜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君审 判 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