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铁军、刘志刚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给付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铁军,刘志刚,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铁军,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刘志刚,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法定代表人马茂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孙铁军、刘志刚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给付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孙铁军、刘志刚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在银行中的存款580,666.78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渔业养殖设施补偿款539,05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771.78元、诉讼费用50.00元、执行费7,7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行初110号行政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吴加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