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飞,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崔永飞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赔偿崔永飞冀D×××××、冀D×××××重型半挂车修理费81100元,垫付赔偿四角亭损失费用28000元,施救费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月14日16时50分,崔永飞驾驶冀D×××××重型半挂车牵引冀D×××××重型箱式半挂车,从涉县到左权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栗桐线一南冶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的四角亭,造成四角亭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山西省左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永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017年1月17日崔永飞赔偿左权县桐峪镇南冶村委会四角亭损失30000元。2017年2月14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肇事车及车损物品作出鉴定:修理费用81100元、四角亭损失费用38994元。发生事故时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永飞垫付给第三者的费用2000元。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但对崔永飞提供的“2000元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定显然错误。车辆发生事故确需救援队施救,况且2000元的施救费也属合情合理,虽然施救费票据将车主“崔永飞”写成“崔云飞”,应纯属笔误,毕竟该票据上在“崔云飞”名字后面己注明被施救车辆为冀D×××××。显然,一审法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崔永飞承担诉讼费1000元,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承担281元,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显然,一审法院判决崔永飞承担1000元诉讼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针对崔永飞上诉请求辩称,对施救费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票是涉县国税局代开,名字不应写错。施救费票一般由事故当地的施救公司开具。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0426民初994号第(二)项改判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少承担5万元的理赔责任;2、上诉费用由崔永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损评估结论书是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崔永飞提供的涉价车认字【2017】37号车损评估结论书是自行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知道作公估,程序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驾驶室没有损坏,有照片为证,无需更换,鉴定机构不尊重客观事实,公估不应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且车损评估结论书第3面第十二项未显示车损评估,故鉴定机构无资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未允许,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提出重新鉴定。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崔永飞针对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车损评估虽系自行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故不应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与法律相冲突,故不应支持其请求。崔永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理赔崔永飞车辆损失和修理费81100元、施救费2000元、垫付给第三者的费用30000元,共计1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16时50分,崔永飞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箱式半挂车,从涉县到左权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栗桐线-南冶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的四角亭,造成四角亭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山西省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崔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7日,崔永飞赔偿左权县桐峪镇南冶村村民委员会四角亭损失30000元。2017年2月14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车损物品作出鉴定,意见为:修理费用合计81100元,四角亭损失费用38994元。崔永飞另提供崔云飞施救费2000元票据一张。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37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已赔偿崔永飞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永飞、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崔永飞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左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崔永飞的损失有:修理费用合计81100元,垫付赔偿四角亭损失费用30000元。关于崔永飞诉求的施救费2000元,因崔永飞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购货单位名称为“崔云飞”与其姓名崔永飞不一致,不予认定。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辩称,崔永飞自己是单方委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崔永飞车辆损失评估是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只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崔永飞垫付赔偿四角亭损失费用2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永飞修理费用合计81100元,垫付赔偿四角亭损失费用28000元。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崔永飞承担1000元,由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承担281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以崔永飞自行委托车损评估,程序不合法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崔永飞车辆损失评估是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只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崔永飞上诉要求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赔偿施救费2000元的问题,因崔永飞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购货单位名称为“崔云飞”与其姓名崔永飞确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永飞、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崔永飞承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