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甘承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甘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082号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锦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甘承永,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车运输公司)、甘承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甘承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原告甘承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甘承永诉称,2016年11月27日22时34分,原告的车辆豫S×××××号,豫S59**挂车经湖北省广水市往安陆方向210省道上行驶时,豫S59**挂车右侧发生不明原因起火,后经拨打119火警急救电话,湖北省广水市消防中队出动两台消防车、12名官兵赶赴现场,经过及时施救才减少了车辆损失的继续扩大。但是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全部损毁,仅赔偿车上货物原告就支付近40000元。原告甘承永系豫S×××××号主车和豫S59**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主、挂车为营运车辆,挂靠于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原告为该主、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申请定损和理赔,但被告公司迟迟不予定损和理赔,直接导致原告营运车辆损失的扩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66212元(具体数额以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案是原告车辆火灾原因不明,依照我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对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因原告豫S59**挂车未购买自燃意外险,故该损失应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34分,原告亿通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豫S×××××号及豫S59**挂车经湖北省广水市往安陆方向210省道上行驶时,豫S59**挂车右侧车轮处发生不明原因起火,后经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州市消防支队广水中队出动两台消防车及12名官兵赶赴现场成功处置火情,但已造成豫S59**挂车及车上货物全部损毁。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7800元。信阳市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壹辆(豫S59**挂)评估报告书》鉴定:豫S59**挂车车辆车损价值为4441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4000元。另查明,原告甘承永系豫S×××××号主车和豫S59**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主、挂车为营运车辆,挂靠于亿通汽车运输公司。2016年6月27日,原告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豫S×××××号主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承包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56825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豫S59**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承保险种,未购买自燃损失险。以上事实有评估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亿通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费用发票、广水市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亿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亿通汽车运输公司为豫S×××××号主车购买的自燃损失险能否适用豫S59**挂车。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一辆机动车只有一个机动车登记编号,一个机动车行驶证。本案的主车及挂车,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应作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对待。本案中原告以两辆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而保险公司也据此出具了两份机动车保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将涉案的主车和挂车以两辆机动车来对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每一份保险合同针对的都是特定的车辆,故原告购买的自燃损失险只能适用于豫S×××××号主车,不能适用于豫S59**挂车。原告辩称购买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并不知道两辆车都需要购买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汽车运输行业,主车与挂车有不同的行驶证,已明知主车与挂车是独立的车辆,在购买商业险时也分别给主车及挂车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证据表明原告知道需要给机动车单独购买险种,现辩称保险公司未明确进行告知,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212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甘承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甘承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自生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