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智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智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智英,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看守所。辩护人张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智英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少华、检察官助理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智英及其辩护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崔智英开始购买地下六合彩(俗称“买码”)赌博。2011年左右,崔智英将自己的钱款输掉后,为了能够继续买码赌博,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导致债务逐渐累积,后无力偿还。崔智英遂陆续虚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买码赌博和偿还高利贷利息。2011年至2016年期间,崔智英虚构因自己亲戚经营金矿、亲戚治病、兄弟经营房地产、女儿方某(另案处理)经营火锅店等原因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其欠款无法偿还的真相,先后30余次骗取被害人谭某1等12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76.85万元,其中已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14.13万元,尚余162.72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智英主动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新派出所向公安干警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智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2.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智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智英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智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智英诈骗被害人谭某105万元无异议,提出对其他被害人的诈骗行为是民事欺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162.72万元应当将被告人偿还的金额品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愿意退赔且其家属正努力筹资,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其积极退赔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崔智英开始购买地下六合彩(俗称“买码”)赌博。2011年左右,崔智英将自己的钱款输掉后,为了能够继续买码赌博,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导致债务逐渐累积,后无力偿还。崔智英遂陆续虚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买码赌博和偿还高利贷利息。2011年至2016年期间,崔智英虚构因自己亲戚经营金矿、亲戚治病、兄弟经营房地产、女儿方某(另案处理)经营火锅店等原因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其欠款无法偿还的真相,先后30余次骗取被害人谭某1等12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76.85万元,其中已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14.13万元,尚余162.72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被告人崔智英为了找被害人谭某1借钱,虚构了自己的侄女婿叫“李某”,在巫山县官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的信息,多次在巫山县抱龙镇谭某1家中向其借款,并承诺会带“李某”前来出具借条并签字,从而取得了谭某1的信任。同时,崔智英找到孙某(另案处理),让其冒充“李某”向谭某1借款并出具借条。孙某知道借款的理由系虚构的便拒绝帮忙,崔智英及其女儿方某遂多次对孙某进行劝说,请其帮忙,后征得其同意。同年4月21日,崔智英、孙某来到谭某1家中,以“李某”的名义向谭某1借款4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谭某1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钱款交给崔智英。同年6月18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从谭某1处骗取10万元,同年9月17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从谭某1处骗取10万元,同年11月9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从谭某1处骗取14万元,2015年1月7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从谭某1处骗取3万元,同年3月24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在谭某1处骗取5万元,同年4月29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在谭某1处骗取2万元,同年8月5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在谭某1处骗取2万元,同年8月22日,崔智英虚构方某在重庆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从谭某1处骗取8万元。崔智英合计骗取谭某1人民币105万元,期间,为取得谭某2信任,崔智英向其支付了2.46万元的利息和1万元的感谢费,其余钱款用于买码赌博和支付高利贷利息。2.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朱某家中,虚构方某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朱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8月28日,崔智英虚构自己挖金矿的亲戚去世,需要钱款将其接回巫山的事实,骗取朱某人民币6万元。期间,崔智英为取得朱某信任,向其偿还了1万元债务和2万元利息,其余钱款用于买码赌博和支付高利贷利息。3.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向某家中,虚构自己兄弟在湖北修路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向某人民币3万元,同年9月3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骗取向某3万元,同年10月3日,崔智英虚构自己妹妹在湖北住院缺钱的事实,骗取向某1万元,同年11月15日,崔智英虚构自己兄弟在湖北给工人支付工资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向某1.4万元。期间,崔智英为获取向某的信任,陆续向其支付了5.98万元的利息。4.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徐某1家中,虚构自己从新疆购买煤炭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徐某1人民币3万元,后为取得徐某1的信任,崔智英陆续向其支付了利息1.59万元。5.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胡某家中,虚构自己亲戚治病缺钱的事实,骗取胡某人民币1万元。6.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徐某2家中,虚构方某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徐某2人民币3.2万元,后在徐某2的催要下,崔智英向其支付了利息1000元。7.2014年年底,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易某家中,虚构女儿方友洪生病治疗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易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崔智英虚构亲家的银行卡被冻结,现需要资金解冻的事实,骗取易某人民币5万元。8.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宋某家中,虚构自己侄子结婚缺钱的事实,骗取宋某人民币2万元。9.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唐某家中,虚构方某的干亲家有一笔经营金矿的资金在银行取不出来,现需要一笔钱用于跑关系的事实,骗取唐某人民币6万元,同年10月9日,崔智英以上述理由骗取唐某10.3万元,同年12月3日,崔智英虚构方某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唐某3万元。10.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陈某家中,虚构邻居生病动手术,自己需要偿还其债务的事实,骗取陈某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23日,崔智英虚构方某生病治疗缺钱的事实,骗取陈某1万元,同年12月10日,崔智英虚构自己侄女经营的药店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陈某3万元。11.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王某1家中,虚构自己哥哥在外地的工程出事急需资金的事实,骗取王某19500元,2016年2月17日,崔智英虚构帮唐某借钱的事实,骗取王某13万元,同年2月24日,崔智英虚构自己干女儿需要资金支付房贷的事实,骗取王某15万元。12.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崔智英在巫山县被害人王某2家中,虚构方某经营理财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王某2人民币2万元。2016年4月,被告人崔智英因欠债太多、无力偿还而外出躲避。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智英主动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新派出所向公安干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智英的供述,被害人谭某1、易某、徐某1、向某、徐某2、陈某、王某1、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谅解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智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骗取他人现金162.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智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智英所实施的诈骗中除诈骗被害人谭某1105万元外,对其他被害人的诈骗行为是民事欺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为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崔智英在明知自己已经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筹集资金继续参加购买地下六合彩赌博和偿还高利借款,采取虚构事实和谎言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且在事后以逃匿方式躲避被害人,其行为足以证明其有诈骗的犯罪故意,能够认定其构成了诈骗罪,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犯罪金额162.72万元应当将被告人偿还的金额品除,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智英诈骗金额162.72万元中,已经将其偿还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及支付的感谢费等予以了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退赔且其家属正努力筹资,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其积极退赔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的理由,虽然取得被害人朱某、易某、向某、王某1、胡某、唐某的谅解,但被告人及家属并未实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智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崔智英退赔被害人谭某1经济损失101.54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8万元、退赔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2.42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1.41万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3.1万元、退赔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7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2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9.3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8.9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附2.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成春缪光炜何斌祁霖张家祥陶朝斌刘晓春朱明强刘学江谭进吾吴光辉金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