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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兰中与成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中,成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021号原告李兰中,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贺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文,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系原告之妻)。被告成智强,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成本诠,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中诉被告成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文、贺英,被告成智强及委托代理人成本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中诉称: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成智强驾驶湘A×××××号机动车行驶至娄底市××与××路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成智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成智强所有的湘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成智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2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湘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并按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医疗费计入保险免赔范围。误工损失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63天,误工费应按农牧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依赖护理的程度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被告成智强辩称:湘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医疗费计入免赔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情,应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牧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成智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91.5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成智强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娄底市湘阳街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李兰中驾驶湘C×××××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婿陈旭、外孙陈曦雨(4岁)以每小时48.61公里的速度沿湘阳街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在湘阳街××××路交叉路口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兰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被告成智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中未戴安全头盔,超载搭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支出医疗费353667.1元,残疾用轮椅购置费598元,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3946.29元。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兰中身体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两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癫痫大发作,目前不能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一年,营养期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第一、二两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以后每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每天护理一人终身,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兰中育有一子名李骑达,2002年4月24日出生,尚需原告夫妇抚养,其母彭桂香1942年10月15日出生,需原告兄妹四人赡养,被告成智强所有的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成智强驾驶机动车进入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中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使安全系数降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娄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的娄星司鉴(2017)临鉴字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度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53667.1元,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946.2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治疗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生活不能自理,所支出的轮椅购置费59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4683.76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系农业居民,被扶养人亦均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前所述:原告李兰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613.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12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129元计算2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8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6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168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计算),误工费16164.72元(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171天),残疾赔偿金167020元(11930×20×0.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李骑达生活费14882元(10630×4×0.7÷2),被赡养人彭桂香生活费11161.50元(10630×6×0.7÷4),营养费4500元(评定的营养期内按每日30元计算),后期护理费929160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20年),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轮椅购置费598元,合计1585471.61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成智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系湘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成智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按15%计算,计入保险免赔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按10%认定为36761元,该笔费用及鉴定费1200元,应计入保险免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兰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8547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下损失1463471.61元,由被告成智强赔偿1024430.12元,对被告成智强赔偿的102443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赔偿986469.12元(被告成智强实际赔偿37961元,已支付29391.50元,尚应支付856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计赔偿1108469.12元,已支付208000元,尚应支付900469.12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由原告李兰中负担1600元,被告成智强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