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卢皆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皆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皆发,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燕,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皆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皆发及辩护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皆发驾驶轿车(车牌号:桂A×××××)沿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2001Km+400m处时,与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桂N×××××)牵引的半挂车(车牌号:桂A×××××)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2、程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皆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苏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卢皆发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皆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皆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第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周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期年检,也未粘贴反光标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对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参照的鉴定标准有问题;第三,对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有意见,虽然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对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0.0mg/100ml,但送检的血样是在事故发生十一个小时后抽取,不能证明周某案发时没有酒驾;第四,对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案发时是寒冬,能见度不高;第五,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皆发驾驶轿车(车牌号:桂A×××××)沿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2001Km+400m处时,与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桂N×××××)牵引的半挂车(车牌号:桂A×××××)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1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黄某2、程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皆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卢皆发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等基本情况。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00时28分许,交警在巡逻时发现本案交通事故,发现有人员伤亡,被告人卢皆发于现场被查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皆发的真实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被告人卢皆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及行驶证予以扣留,同时将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行驶证、车牌号为桂A×××××的半挂车及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扣留。2015年12月31日,将前述机动车分别发还卢皆发、周某。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卢皆发以及周某的驾驶员信息,卢皆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机动车、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桂A×××××的半挂车的基本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刘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0时许,苏某与陈浩在辖区道路巡逻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宁往北海方向2001Km+400m处附近发现本案的交通事故,通过查看现场发现有人受伤,于是报警并拨打120。8、证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周某沿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驾驶车牌号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桂A×××××的半挂车,行驶至经过那马两三公里处时被一辆桂A牌位数为723的淡蓝色小轿车撞击尾部,等下车做好安全防护后发现小轿车上一名女性自己从车里出来,有三名乘客被甩在路边,男性司机困在驾驶室内,之后周某报警。9、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黄某2与卢皆发吃完晚饭后,由卢皆发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载黄某2、刘某及刘某的两个朋友去往八寨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10、被告人卢皆发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卢皆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去往钦州八寨沟,车上载有四名女子,黄某2坐副驾驶,轿车在兰海高速上行驶至那马附近时发生车祸。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卢皆发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夜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未按期年检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挂车上道路行驶,负次要责任。12、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桂A×××××的轿车、车牌号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桂A×××××的半挂车的车辆技术情况。13、车速鉴定委托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卢皆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轿车事故开始出现制动印时约为138公里/小时可以成立。周某驾驶的车牌号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桂A×××××的半挂车事故时的速度依据不足,不作鉴定结论。14、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委托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卢皆发和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0.0mg/100ml。15、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而致死亡、被害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6、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7日0时许发生在G75兰海高速公路(南宁往北海段)2001km+400m处交通事故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人员伤亡等基本情况。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周某夜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未按期年检及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挂车上道路行驶,负次要责任,并已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复核结果予以维持。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均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且程序合法。现场勘查笔录的作出无违反侦查程序,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反映。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皆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皆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卢皆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皆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皆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人民陪审员 谢宏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