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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庞莲杰与崔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莲杰,崔佳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250号原告:庞莲杰,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崔佳志,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庞莲杰与被告崔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佳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庞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为被告提供现金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佳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销小型机具生意,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其提供借款9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举示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佳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莲杰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崔佳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