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晋化、程伟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程晋化,程伟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549号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纬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101150。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晋化,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程伟龙,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诉被告程晋化、程伟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晋化、程伟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晋化偿还欠款440969元;2、判决被告程晋化赔偿损失100291元(自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自2017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决被告程晋化支付律师费5857元;4、判决被告程伟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泰源公司与程晋化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程晋化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一台机号为21533的挖掘机,总价810000元,首付162000元,通过银行贷款648000元。同时泰源公司与程晋化签订《履约协议书》,约定泰源公司为程晋化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因程晋化没有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泰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垫付;垫付后,程晋化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程晋化尚欠585698元。程伟龙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泰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程晋化、程伟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泰源公司与程晋化签订一份《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将斗山产的(机型为DH215-9E,机号为21533)挖掘机一台出售给程晋化,总价款810000元,程晋化首付162000元,剩余价款648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程晋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同日,程伟龙向泰源公司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程伟龙根据泰源公司与程晋化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程伟龙愿意为程晋化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程晋化未按期足额偿付原告款项是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经济赔偿。泰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为程晋化垫付欠款440969元,程晋化未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根据欠款数额、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主张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程伟龙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按揭销售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垫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泰源公司与程晋化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程晋化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垫付欠款440969元,导致泰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泰源公司依法享有向程晋化追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泰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程晋化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再支持。程伟龙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晋化、程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晋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40969元,并赔偿截止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损失100291元,之后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程伟龙对被告程晋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70元,由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程晋化、程伟龙负担9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利人民陪审员 徐长水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翔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