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肖进方、吴云峰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进方,吴云峰,肖振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进方,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峰,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振根,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肖进方、吴云峰与被上诉人肖振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肖振根于2017年3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进方、吴云峰恢复肖振根原有通道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肖进方、吴云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进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上诉人吴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峰、吴丽丽,被上诉人肖振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振根与肖进方、吴云峰系左右邻居。2016年7月9日,在村干部见证下,肖振根与肖进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肖进方为肖振根留路宽4米,并保持道路通畅,不堆杂物。并注明了路的地片是肖进方,路归吴云峰和肖振根。2016年12月9日,在村干部见证下,肖振根与吴云峰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云峰建房一座,房屋建成以后,不能对肖振根道路出行造成障碍,必须保证肖振根有不低于4米宽的道路(肖振根前屋后墙北侧4米)出行。后肖振根与肖进方、吴云峰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遂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肖振根与肖进方、吴云峰系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防止通行纠纷分别订立了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肖进方、吴云峰未按协议约定为肖振根正常出行留出通道,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肖振根要求肖进方、吴云峰清除杂物、恢复原有通道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肖进方、吴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杂物,恢复原告肖振根前屋后墙北侧四米通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进方、吴云峰负担。上诉人肖进方、吴云峰上诉称:1、肖振根西北角房屋不是吴云峰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肖瑞云,吴云峰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吴云峰是在醉酒状态下与肖进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肖振根建房时,往北3米,占用了自己的出路,其没有出路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肖进方、吴云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振根答辩称:1、肖振根与肖进方、吴云峰签订有协议,应当按协议执行。2、肖振根与吴云峰签订协议时,有证人在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肖进方、吴云峰在通道上堆放杂物,阻碍了肖振根的通行,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通道畅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2016年12月9日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判令肖进方、吴云峰清除杂物、恢复原有通道的通行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肖进方、吴云峰提交吴安学、肖永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照片6张,证明肖进方、吴云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被上诉人肖振根质证意见,吴安学是吴云峰的父亲,已经去世,照片显示房后有胡同,除该胡同外,肖振根无其他出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肖振根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吴云峰与肖振根签订的协议约定吴云峰在肖振根前屋后墙北侧留不低于4米道路,相对于吴云峰房屋的位置未约定,理解有歧义,无法履行。肖进方、吴云峰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吴云峰、吴云登南侧房屋北侧有一胡同,肖进方、吴云峰在该胡同堆放杂物,妨碍了该胡同的畅通,应当排除妨碍,恢复该胡同的通行。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肖振根前屋建房时,以胡同南侧边沿为准向北占用胡同2.8米,妨碍了自己的出行,系其自己的不当行为所致,基于该房屋已经建成使用,且其后面房屋无其他出行通道,吴云峰应给肖振根留出必要的出行通道,本院酌定以肖振根前屋西北角为基点,吴云峰给肖振根留出不小于2.5米的通道,以便肖振根向西侧胡同通行,该通道占用吴云峰部分宅基地,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应当予以补偿,本院酌定肖振根补偿吴云峰5000元。常言道:“千金买屋,万金买邻”,“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双方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与邻为善,与邻为伴,以广阔的胸怀和境界,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肖进方、吴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上诉人吴云峰、肖进方房屋南侧胡同上的杂物;三、上诉人吴云峰修建院墙时,院墙距被上诉人肖振根前屋西北角最短距离不少于2.5米,以便被上诉人肖振根向西侧胡同通行;四、被上诉人肖振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吴云峰补偿款5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肖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肖振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进方、吴云峰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