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永刚、张国俊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刚,张国俊,刘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46号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宁,该公司安全员。申请执行人:张永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申请执行人:张国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执行人:刘振华,男,汉族,现住鄂托克旗乌兰镇。在本院执行张永刚、张国俊与刘振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交通局的工程款1800000元,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张永刚、张国俊与刘振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托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在鄂托克前旗交通局的工程款1800000元,该工程款为案外人的财产,因2016年3月,案外人雇佣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振华当项目经理,每月发5000元工资,人民法院认为刘振华挂靠于案外人,将案外人的工程款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款为案外人在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有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案外人依法享有向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执行人刘振华并不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工程款1800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纳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