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7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22时40分许,因琐事至本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黄浦公安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治安窗口,大声谩骂民警,严重影响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民警白照明警告其离开未果,欲将其带离派出所治安窗口时,吴某某咬伤民警白照明右手背,后被增援民警控制。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白照明右手背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