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与连雪飞、连利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连雪飞,连利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学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炜,男,该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雪飞,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利生,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连雪飞、连利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炜,被上诉人连雪飞及被上诉人连雪飞、连利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雪飞、连利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当,应当由侵权人冯虎威承担连福厚、姚改叶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死者连福厚、姚改叶是在公路上因交通事故而丧生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连福厚、姚改叶在公路上因交通事故而丧生。事发后,新城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冯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人冯虎威应当承担连福厚、姚改叶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主张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同时代理连雪飞、连利生二人,认为该代理无效。连雪飞、连利生辩称,一、一审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1.一审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为:连雪飞、连利生父母连福厚、姚改叶于2008年进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工作。2015年6月30日21点左右,连福厚、姚改叶二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而不是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所说的“在公路上因交通事故而丧生”。连福厚、姚改叶是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但连福厚、姚改叶是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员工,二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二人属于工伤并已经认定了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连雪飞、连利生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支付连福厚、姚改叶二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给连雪飞、连利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且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行政审判予以确认,故认定事实清楚。2.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在不同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连雪飞、连利生有权申请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依法支付连福厚、姚改叶二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支付连雪飞、连利生的工伤保险待遇。3.请求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与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连雪飞、连利生均有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据该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因为职工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样,作为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不能因为职工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应该依法支付连雪飞、连利生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连福厚、姚改叶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属于工伤。二人是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员工,作为直系亲属的连雪飞、连利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应该承担连雪飞、连利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不当,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二、连福厚、姚改叶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得以查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结果,已经复议、一审、二审予以确认,呼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也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也无不当之处。连雪飞、连利生的父亲连福厚、母亲姚改叶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已经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连雪飞、连利生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已经生效。连雪飞、连利生父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最终生效,是经过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不服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连雪飞、连利生的父亲作出的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母亲的2015-XX010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后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判决驳回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连雪飞、连利生父亲的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母亲的2015-XX010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呼和浩特职业学院针对连雪飞、连利生父亲的2015-XX010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母亲的2015-XX010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提起诉讼、提起上诉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连雪飞、连利生父母属于工伤的事实查明的很清楚,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自己查明的事实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调查、质证等法律程序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所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不支付连雪飞、连利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0元及丧葬费48635.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雪飞、连利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连雪飞、连利生父母连福厚、姚改叶于2008年进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处工作。2015年6月30日21点左右二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二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二人为工伤。二、连雪飞、连利生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连雪飞、连利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0元,丧葬补助金48635.04元。三、2017年3月30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连雪飞、连利生工亡补助金1153760元及丧葬补助金48635.04元。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认可仲裁数额,但对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承担责任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连雪飞、连利生父母连福厚、姚改叶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连雪飞、连利生缴纳社会保险,连雪飞、连利生的工伤待遇应由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支付。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认可。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主张连雪飞、连利生的父母交通事故死亡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雪飞、连利生基于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同连雪飞、连利生基于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排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对此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应支付连雪飞、连利生工亡补助金1153760元及丧葬补助金48635.04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雪飞、连利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0元、丧葬补助金48635.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已预交),由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连福厚、姚改叶入职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未给二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是否应当向连雪飞、连利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针对该争议焦点,连雪飞、连利生父母连福厚、姚改叶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予维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连雪飞、连利生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因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作为连福厚、姚改叶的用人单位未履行给二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向连雪飞、连利生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至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主张的应当由侵权人冯虎威承担连福厚、姚改叶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不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同时代理连雪飞、连利生二人的抗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名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且连雪飞、连利生二人依法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故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世杰审 判 员 何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竹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