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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鲁海海与王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海,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005号原告:鲁海海,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朋斌,男,1983年2月2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欢,男,1984年8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鲁海海与被告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海的委托代理人鲁朋斌、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被告应承担利息26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借取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按约定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被告清偿利息10000元,就下欠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故拖延未付。原告索要未果,现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欢缺席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其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借取原告款项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按照约定清息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4日被告将原借条抽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鲁海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2分(月)半年清息借款人:王欢2016.1.24”。截止2017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就下欠150000元因故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所书借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借据书证在卷,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借款还清前之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元,在计付利息时应于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鲁海海人民币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间的利息26000元;并按该利率继续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