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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1525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植俊、刘清亮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植俊,刘清亮,冠县中通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恒劲轴承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彬腾轴承有限公司,冠县福祥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鲁1525执异35号异议人申请人王植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申请执行人刘清亮,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冠县。被执行人冠县中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馆陶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王延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冠县恒劲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西杨召村。法定代表人翟玉广,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彬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馆陶镇政府驻地309国道西。法定代表人代增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冠县福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馆陶镇小郭庄。法定代表人张丙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亮与被执行人冠县中通轴承有限公司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植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王植俊称,请法院依法将(2015)冠执字第398号执行文书中的申请执行人刘清亮变更为王植俊。理由如下:2017年8月1日,刘清亮与王植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清亮在(2015)冠执字第398号执行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植俊,并已告知了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请法院允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冠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冠县中通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刘清亮借款147万及利息,本案其他被执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根据刘清亮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清亮、王植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清亮在(2015)冠执字第398号执行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植俊,并通过“山东法制报”于2017年8月11日向各被执行人公告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债权人刘清亮将自己对本案所涉各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王植俊,是刘清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该转让行为通过“山东法制报”向本案各被执行人公告进行告知后,该转让行为依法生效。王植俊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王植俊(身份证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永坦审判员  邢光庆审判员  张洪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