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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66浦春晓与安子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春晓,安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566号申请执行人:浦春晓,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子春,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浦春晓与被执行人安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安子春结欠浦春晓借款本金490000元。案件受理费4325元(已减半),已由浦春晓预交,由安子春负担。上述第一、二项,安子春合计应支付浦春晓494325元,双方一致同意按404325元结算,该款安子春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34325元,于2017年2月至2020年2月每月20日前各支付10000元,付清。若安子春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浦春晓有权按总额494325元扣除自2016年12月14日起已付款项后的余额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安子春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浦春晓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子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安子春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安子春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安子春有部分银行存款3253元,已扣划至本院并发放给申请人浦春晓。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安子春名下有坐落于安镇安西村小大房33的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21005399),本院已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上述房产系宅基地房屋,暂不能处置。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安子春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安子春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上述车辆因未找到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安子春住所地安镇安西村小大房33号查找,未找到安子春。因被执行人安子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94385元已执行到位3253元,执行费7315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浦春晓,浦春晓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安子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浦春晓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安子春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浦春晓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悦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