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飞、张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飞,张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884号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刘双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奇武,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飞,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张爱林,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张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张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飞、张爱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9599.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6921.16元、罚息156.1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0.25%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飞、张爱林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房产(房产证号:蕲房权证漕字第××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飞、张爱林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刘飞、张爱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飞、张爱林以其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刘飞、张爱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张爱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飞、张爱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罚息利率13.5%×1.5=20.25%)。同时,原告与被告刘飞、张爱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飞、张爱林以其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蕲房权证漕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刘飞、张爱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刘飞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刘飞、张爱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599.09元、利息7077.31元(含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飞、张爱林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飞、张爱林发放贷款,被告刘飞、张爱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张爱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张爱林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飞、张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599.09元、利息6921.16元、罚息156.1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二、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刘飞、张爱林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1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蕲房权证漕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刘飞、张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