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1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学林与伍亚昭、李宗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林,李宗岳,伍亚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9049号原告:马学林,男,1950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忍,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岳,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伍亚昭,女,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马学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宗岳、伍亚昭(以下简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家忍、李宗岳、伍亚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宗岳、伍亚昭给付原告医药费1062.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262.08元;2.诉讼费用由李宗岳、伍亚昭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妻子黄秀君(以下简称姓名)与李宗岳、伍亚昭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菜市场经营者。2017年5月8日,李宗岳、伍亚昭将原告及黄秀君打伤,致使原告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李宗岳、伍亚昭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但双方已经在派出所调解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黄秀君与李宗岳、伍亚昭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菜市场附近因琐事互殴。当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挫伤。次日,原告因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再次至潞河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鉴定,原告、黄秀君、李宗岳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并给予李宗岳、伍亚昭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于潞河医院诊疗的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0.84元、交通费100元(酌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黄秀君与李宗岳、伍亚昭因琐事互殴,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宗岳、伍亚昭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因李宗岳、伍亚昭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李宗岳、伍亚昭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李宗岳、伍亚昭给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宗岳、伍亚昭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岳、伍亚昭赔偿原告马学林医疗费三百八十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共计四百三十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马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宗岳、伍亚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