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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淑与被告郑建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淑,郑建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370号原告马玉淑。委托代理人姜辣,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淑与被告郑建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淑及委托代理人姜辣、被告郑建全、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被告郑建全驾驶蒙HJQ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马玉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原告马玉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849.77元。被告郑建全辩称:我与原告马玉淑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在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中国人寿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辩称:被告郑建全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马玉淑在发生交通事故与住院时间相差7天,不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受伤。故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没有门诊病例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郑建全驾驶蒙HJQ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马玉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丰宁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1.44元,原告自感伤势较轻,不需住院治疗,在家休养,7天后因左下肢受力较重,当即感左侧膝部疼痛,活动受限去丰宁县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左侧髌骨撕脱骨折、左侧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8天(经丰宁院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伤势缘于7天前的车祸),共计花费医疗费6015.0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月份1925.00元、五月份3179.33元、六月份2649.44元)共计7753.77元、护理费45天*100元计4500.00元、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计1900.00元、营养费7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建全在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建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建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郑建全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2017年4月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4月份工资表其中因病假扣除929.00元和其4月份绩效工资减少99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5月份和6月份的误工费因其他原因不能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此对其此项主张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故此此项主张本院酌定为300.0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015.03元、误工费3925.00元、护理费3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为16700.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郑建全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