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廖晓明与曹伦祥邢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明,曹伦祥,邢敏,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619号原告:廖晓明,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曹伦祥,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邢敏,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曹勇,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廖晓明与被告曹伦祥、邢敏、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明、被告曹伦祥、邢敏、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伦祥、邢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支付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曹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伦祥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15日付息一次(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被告曹伦祥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15日付息一次;被告曹伦祥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15日付息一次;被告曹伦祥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15日付息一次(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曹伦祥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15日付息一次(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上述借款共计6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曹伦祥均出有借条。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曹伦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曹勇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曹伦祥、邢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勇辩称,原告廖晓明没有直接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曹伦祥的账户,原告与被告曹伦祥之间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故被告曹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曹勇在五份借条上只书写了“担保人曹勇”五个字,对借条上其他内容不知情。当时原告要求曹勇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若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曹勇应共同向借款人追偿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晓明与被告曹勇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曹勇介绍,被告曹伦祥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日被告曹伦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9月8日给原告廖晓明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晓明现金20万元。月利息15‰,每月15日转入账户。被告曹伦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勇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27日被告曹伦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晓明现金10万元。利息15‰,按月结息,每月15日转入账户。被告曹伦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勇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2日被告曹伦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晓明现金10万元。月利息15‰,每月15日转入对方账户。被告曹伦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曹伦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晓明现金10万元。按月利息1.5%结息,每月15日转入对方账户。被告曹伦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18日被告曹伦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晓明现金10万元。利息1.5%,每月结息,每月15日转入账户。被告曹伦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五笔借款均在借款的当日或相近时间段内,原告按被告方的授意,在其指定的POSS机上以消费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从原告账户内刷出,再由被告曹伦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曹勇在五份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曹勇”。被告曹伦祥、邢敏按约定的利率均将利息付至2016年11月15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曹伦祥、邢敏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被告邢敏愿意对被告曹伦祥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伦祥向原告廖晓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从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账户的交易信息看,被告曹伦祥出具借条的当日或相近时间段内,原告支出了同借条金额相同的金额,再结合被告方每月在15日前后给原告的转账记录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曹勇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邢敏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被告曹伦祥在本案中的债务,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曹勇抗辩对借条内容不知情,只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曹勇”五个字。从法律角度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并签名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在没有受到威胁、胁迫等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应属有效。从日常生活习惯看,被告曹勇在借条上亲笔书写“担保人曹勇”,就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被告曹勇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伦祥、邢敏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合法利息并由被告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伦祥、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晓明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曹伦祥、邢敏、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