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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6767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姚奕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姚奕敏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女儿姚奕敏出生。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争吵不断,积小成大,已无法沟通。2015年7月,原告被赶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在外居住。被告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仅是缺乏沟通,没有太大问题。原告系自己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并非受被告强势所迫。搬离后,原告还曾返回此房屋取走房地产权证。今后会加强沟通,多了解对方想法,多关心对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女儿姚奕敏出生。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与被告取得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及女儿姚奕敏名下。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有报警。2015年下半年,原告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在外居住。审理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应当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从本院审理情况看,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相当一段时间感情亦可。原告虽然于2015年下半年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但其陈述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和摩擦系常有之事,原、被告双方均应反思,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姚奕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