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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水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水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016号罪犯林水龙,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53936.13元。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9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水龙减刑提出检察意见,认为该犯有巨额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但该犯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福清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人员林某、游某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指派民警易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水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水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原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罪犯林水龙名下两套房产已被查封,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罪犯林水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林水龙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水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