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陶梅英与汪静、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梅英,汪静,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185号原告:陶梅英,女,193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静,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嵇勇(系被告汪静丈夫),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海(系被告嵇勇姐夫),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梅英与被告汪静、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汪静和被告嵇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海、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735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73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及检查费3227元,合计154179.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汪静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宇大道与城河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人原告陶梅英相撞,造成原告陶梅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02016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梅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与度为50%);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227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静、嵇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两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我们共同所有。我们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原告××的参与度经鉴定为50%,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也不予认可。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户籍、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汪静、嵇勇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的认定。2016年6月12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汪静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宇大道与城河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人原告陶梅英相撞,造成原告陶梅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脑外科)。2016年6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02016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陶梅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21日,原告从淮安市淮安医院脑外科转骨科治疗,原告在脑外科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3855.45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淮安医院骨科。2016年8月18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58335.46元(其中,被告汪静、嵇勇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原告在门诊支出医药费1335元。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0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7]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梅英本次事故致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陶梅英本次事故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伤后8周内以2人护理为宜,以后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3227元。2.对涉案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原告陶梅英系城镇常住居民。被告汪静、嵇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汪静、嵇勇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17时至2016年11月19日17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汪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梅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嵇勇、汪静作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原告××的参与度为50%,以及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汪静、嵇勇按被告汪静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汪静、嵇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静、嵇勇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73525.91元的主张(含被告汪静、嵇勇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元的主张(住院67天×45元/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对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查(30元/天×9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护理费1873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伤后8周内以2人护理为宜,以后以1人护理为宜”,确认原告的护理费14600元[按100元/天×8周×7天/周×2人+按100元/天×(90天-56天)×1人]。5.原告对残疾赔偿金40152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按规定赔偿五年,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参与度为50%),按参与度50%计算,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0076元(按40152元/年×5年×级差20%×伤病比50%)。6.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其××参与度为50%等因素,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对交通费7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9.原告对鉴定及检查费3227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73525.91元(含被告汪静、嵇勇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9240.91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69240.91元(79240.91元-10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护理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30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3227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嵇勇、汪静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1546.91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69240.91元+交强险伤残费用42306元)。被告嵇勇、汪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27元,与被告嵇勇、汪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相折抵后,超出的部分1773元(5000元-3227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嵇勇、汪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梅英各项损失计111546.91元;二、原告陶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嵇勇、汪静垫付的医疗费1773元;三、驳回原告陶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原告已预交3184元),由原告陶梅英负担654元,被告嵇勇、汪静共同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