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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592号原告:穆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告诉原告,在被告处购砖可以获得内部优惠价,于是原告开始在农户手中收款预付给被告购买砖后再由原告运输给农户。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7次从农户手中所收购砖款共计227700元,并将此购砖款全部交给被告以支付购砖款。被告收下购砖款后,原告在被告处只拉了5万元的砖,后来被告所在的砖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停止生产,以至于被告不能按照预定交付砖。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既不能交付砖也不能马上返还所收购砖款,于是被告自愿分7次以借条和收条的方式承认被告还拖欠原告所支付的购砖款共计1777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的义务,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砖款共计1777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四张、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总的金额是227700元,已经拉砖来抵了五万元,现在还欠177700元。原告穆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被告程某某原系习水县惠民建材厂副厂长,负责企业生产及安全管理工作。2014年,被告以能给原告购砖便宜为由,先后以《收条》与《借条》的形式,在原告穆某某处获得现金,原告提供的《收条》与《借条》共计7张,其中于2014年7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某某处现金贰万元正(¥20000)。”;于2015年元月16日的《收条》载明,“收到穆某某处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18号又付7200元,合计37200元”;于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某某处现金叁万元正(¥30000),此款每月结600元利息。”;于2015年7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穆某某处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于2015年7月20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某某处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的《收条》载明:“收到穆某某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6年元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某某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于2016年正月20日前付清。”上述《借条》与《收条》均签有“程某某”的名字。前述7次款项合计227700元,被告程某某在收到原告穆某某前述7次款项期间,原告共计在被告处拉了50000元的砖予以折抵,现尚欠1777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穆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习水县惠民建材厂、程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77700元,本院以穆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在被告惠民建材厂购砖的购砖款,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作出了(2016)黔0330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在原告穆某某处获得227700元的款项属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偿还该笔欠款。因原告穆某某已在被告程某某处拉了50000元的砖予以折抵,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1777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利人民陪审员  袁开吉人民陪审员  吴春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