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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路艳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艳,曾用名路君慧,女,出生在内蒙古赤峰市,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兴安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9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艳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路艳在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下西岭村“奔山脚”山场内的荒地里点火烧自己割好的杂草,准备种植柑橘,被告人路艳在没有将火完全打灭的情况下,就离开回家吃饭,后未打灭的火再次燃烧成明火引发“奔山脚”山场森林火灾。2017年2月22日,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总面积4.8公顷,其中:有林地1.6公顷、灌木林地3.0公顷、未成林地0.2公顷,该过火山场属石坑04林班22小班。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路艳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艳���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8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路艳在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下西岭村“奔山脚”山场内的荒地里点火烧自己割好的杂草,准备种植柑橘,被告人路艳在没有将火完全打灭的情况下,就离开回家吃饭,后未打灭的火再次燃烧成明火引发“奔山脚”山场森林火灾。2017年2月22日,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总面积4.8公顷,其中①有林地1.6公顷;②灌木林地3.0公顷;③未成林林地0.2公顷,该过火山场属石坑04林班22小班。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路艳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路艳家属已与火灾受损户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等人的报案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火灾过火面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路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艳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路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路艳系初犯,已与火灾受损户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艳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