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雷鸣、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鸣,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4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东。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雷鸣因与被上诉人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鸣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749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雷鸣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格兰仕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格兰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2016年12月19日,雷鸣收到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受理通知书,但并未收到开庭通知书。2016年12月30日,雷鸣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开庭时间,该会告知已于2016年12月28、29日开庭完毕。2017年1月5日,雷鸣重新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以雷鸣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予受理。一审中,雷鸣要求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送达开庭通知的证据,但该会仅告知仲裁开庭通知书与受理通知书是同时邮寄的,但没有相关送达回证。雷鸣收到的EMS邮单上也没有在“开庭通知书”的选项上打勾,只在“其他”选项上打勾。雷鸣认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送达仲裁开庭通知具有证实义务,如不能证实,应认定雷鸣具有正当理由而无法参加仲裁庭审。被上诉人格兰仕公司辩称:有关本案事实及程序问题,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雷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与格兰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格兰仕公司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工资41230元;三、格兰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4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雷鸣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751号仲裁裁决,驳回雷鸣要求格兰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6日,雷鸣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格兰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格兰仕公司支付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829号仲裁决定书,以雷鸣无故不到庭,对雷鸣作撤诉处理。2017年1月3日,雷鸣就相同的请求事项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交仲裁申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0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以雷鸣于2016年12月28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月11日,雷鸣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以上诉求。雷鸣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因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开庭通知书系通过邮寄送达的,雷鸣收到通知书时已经过了开庭时间。庭后,雷鸣主张仅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未收到开庭通知,并提交签收受理通知书的EMS邮件袋拟证明其主张。格兰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格兰仕公司主张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雷鸣代理人代理的7个案件中,开庭日期分为2016年12月28日、29日,且在2016年12月28日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员曾通过电话通知过雷鸣的委托代理人,但格兰仕公司方等候半小时,雷鸣仍没有到庭,而且雷鸣在2016年12月29日的开庭中,仍拒不到庭,明显存在恶意规避仲裁程序的故意。经查,雷鸣提交的EMS邮件袋未能证明其相关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雷鸣就其拒不到庭参加劳动仲裁审理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雷鸣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劳动争议庭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雷鸣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应视为雷鸣撤回仲裁申请。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雷鸣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雷鸣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中雷鸣提交的EMS邮件袋所写案号为中劳仲案字〔2016〕2406号,并非本案所涉仲裁案号,该邮件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中劳人仲案字〔2016〕5825-5831号案件的送达资料,送达资料显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将中劳人仲案字〔2016〕5825-583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通过EMS邮件邮寄给雷鸣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该邮件经委托代理人的同事于2016年12月16日签收。雷鸣对本院调取的上述送达资料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中劳人仲案字〔2016〕5825-5831号案件的送达资料可证明雷鸣的代理人已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雷鸣称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雷鸣在仲裁庭审中无故不到庭。因雷鸣在仲裁庭审中无故不到庭,仲裁委员会按雷鸣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对雷鸣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符合以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裁定驳回雷鸣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雷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