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邹贵龙与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贵龙,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890号原告:邹贵龙,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法官镇法官南路19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漳江南路锦绣桃源酒店对面。负责人: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负责人:高中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员工。原告邹贵龙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贵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第一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第一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邹贵龙各项损失共计55148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罗英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顺达运输公司的湘J2XX**号货车沿省道S306从桃源县往慈利县方向行驶至桃源县热市镇桃子岗村路段时,与邹贵龙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的湘J18X**号客车相撞,造成罗英死亡、邹贵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英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邹贵龙负次要责任。邹贵龙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6级、10级伤残,建议适时安装假肢。另顺达运输公司已为湘J2X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欣运公司已为湘J18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邹贵龙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获得463000元赔偿,尚有经济损失551481元未获得赔偿。顺达运输公司辩称,顺达运输公司与罗英系融资租赁关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罗英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邹贵龙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邹贵龙已选择合同之诉主张过权利并且获得部分赔偿款,故不能再起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3.如果周娟等8人尚未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则应当通知其他伤者参加本案诉讼;4.欣运公司起诉主张车辆损失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5.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5%,每案绝对免赔500元;6.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27540.61元、鉴定费、诉讼费;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5次配置及20年的维修费用无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只认可已经发生的3400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过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单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亨铨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2012年7月-2013年7月杨先梅工资表,欲证明护理费的情况,三被告认为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过高,应当按3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邹贵龙未提交护理人的银行流水及护理费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2份、说明1份,欲证明安装、更换及维护保养假肢费用的情况,三被告认为安装假肢费用过高,且更换假肢次数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桃源县漳江镇楚望社区证明1份,邹方仁、漆桃仙、杨仙梅、邹某A、邹某B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4.收条1份,欲证明邹贵龙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认为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货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1份,欲证明顺达运输公司(出租人)与罗英系(承租人)就湘J2XX**号货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邹贵龙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保单信息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且邹贵龙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抄单1份,邹贵龙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贵龙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邹贵龙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付住院费用141037.98元,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自付部分为27540.61元。2014年8月26日,经司法鉴定,邹贵龙所受损伤构成6级、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个月,需1人陪护6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预计6000元,建议适时安装假肢。2014年4月,邹贵龙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适用性左GXZ603-Z小腿骨骼式类别假肢,共支付34000元。2014年7月,因肌肉萎缩,更换假肢接受腔,支付289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陈述,该假肢需4年更换1次,每年维护保养1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顺达运输公司为湘J2X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事发时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均在承保期限内。欣运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双方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欣运公司与邹贵龙协商一致,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为湘J18X**号客车车辆损失预留23844元赔偿款。因邹贵龙与罗英家属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桃源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桃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贵龙损失463000元”。姜茜受伤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姜茜各项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欣运公司已与周娟等8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邹贵龙受伤前为肇事客车的驾驶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邹贵龙父亲邹方仁1942年9月出生,母亲漆桃仙1948年1月15日出生,兄弟邹贵超、邹贵贤。邹贵龙与妻子杨先梅于2009年2月3日生育长子邹某A,1999年6月9日生育次子邹某B。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3.邹贵龙能否以侵权之诉再次主张赔偿;4.罗英是否为肇事货车的融资租赁人;5.邹贵龙的损失如何认定;6.邹贵龙的损失由谁承担。(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邹贵龙与罗英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于2015年8月25日调解终结。调解终结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未超过1年,故本院认为邹贵龙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保单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常德市仲裁委进行仲裁,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邹贵龙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邹贵龙作为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时,与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合同纠纷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争议,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邹贵龙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邹贵龙能否以侵权之诉再次主张赔偿邹贵龙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等,但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保险合同纠纷结案。本院认为,邹贵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未主张全部损失,仅主张承运人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故有权以侵权之诉主张未获得到赔偿部分,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邹贵龙不能以侵权之诉再次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四)罗英是否为融资租赁人顺达运输公司虽提交证据欲证明罗英系肇事货车的融资租赁人,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货车登记信息显示登记车主为顺达运输公司,故本院认为罗英不是融资租赁人,对顺达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五)邹贵龙的损失如何确定1.邹贵龙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为准,共计151729.78元。2.邹贵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但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故应为5200元(100元/天×52天)。3.邹贵龙主张伤残赔偿金331610元(31284元/年×20年×53%)、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邹贵龙主张护理费32500元(5415元/月×6个月),根据护理时间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邹贵龙主张交通费4500元,由于邹贵龙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必须合理支出,结合邹贵龙就医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邹贵龙主张住宿费1300元,但非必要到外地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故不予认定。7.邹贵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0元[配置费170000元(34000元/次×5次)+维护保养费3400元/年×20年],三被告认为没有鉴定意见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认为配制机构已确定假肢需每年维护保养1次,4年更换1次,邹贵龙主张按赔偿期限20年计算即计算至邹贵龙59岁时,故本院认为邹贵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必须且合理的损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故予以认定。8.邹贵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81元,三被告认为抚养费计算错误,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1人的消费支出总额,本院认为截止鉴定之日至,邹贵龙父亲、母亲、长子、次子应计算的抚养年数分别为8年、14年、13年、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0273.6元(21420元/年×8年×53%÷3)、52978.8元(21420元/年×14年×53%÷3)、73791.9元(21420元/年×13年×53%÷2)、17028.9元(21420元/年×3年×53%÷2),合计17407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每年赔偿总额最多时为18921元,未超过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邹贵龙仅主张172181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81元。9.邹贵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邹贵龙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0.邹贵龙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邹贵龙已获赔偿款463000元,尚有损失490720.78元及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未获赔偿。(六)邹贵龙的损失由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邹贵龙负次要责任。罗英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故对邹贵龙未获赔偿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比例由各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邹贵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他项目损失92000元,共计120000元。因为罗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70%比例[(49072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20000元)×70%=272104.55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邹贵龙自行承担30%。但是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增加15%的免赔率,即免赔30000元,再扣除预留车损赔偿款23844元及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赔偿邹贵龙145656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邹贵龙265656元。仍剩余损失126448.55元(272104.55元-145656元)则由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邹贵龙所驾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邹贵龙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00元,故请求在顺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予以支持,顺达运输公司还应赔偿邹贵龙106448.5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根据侵权责任大小,鉴定费由邹贵龙自行承担390元,顺达运输公司承担910元。综上所述,顺达运输公司共赔偿邹贵龙107358.55元。邹贵龙在获得463000元赔偿时,调解协议中并未表明放弃其余损失,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邹贵龙已放弃其余损失,不能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扣减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邹贵龙的损失在扣减非医保用药并按双方责任计算后的数额已超过保险金额200000元,故在商业三责险中不再扣减非医保用药。本案在判决时已扣除了邹贵龙已获赔偿款,故不存在重复赔偿及邹贵龙应获赔偿款总额超出实际损失的情况。另外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并非必然在赔款款范围内享有全额追偿权,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按照侵权纠纷判决存在重复追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邹贵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顺达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贵龙各项损失共计26565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6156元);二、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邹贵龙各项损失共计107358.55元(106448.55元+鉴定费910元);三、驳回邹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1元,由邹贵龙负担2670元,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先君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人民陪审员 高昌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璐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