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阿真与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真,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1065号原告:沈阿真,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上街头。负责人:夏兖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宁、何正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阿真与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塘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阿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玉塘村委会归还沈阿真座落南湾上洋0.8亩征地款344000元。事实与理由:玉塘村田仔丝组黄加玲承包地块南洋上洋水田南侧、水坝西侧0.8亩水田,自1981年起至今都由沈阿真一户耕作。1999年1月,沈阿真第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登记册上,案涉0.8亩水田也明确座落南湾上洋地块四至之内。2015年冬,玉塘村委会以沈阿真地块登记册上南洋上洋地块面积栏内标注面积为1.5亩,没有标注2.3亩为由,认为案涉0.8亩是集体土地。2015年12月30日,本村七位村民代表和沈阿真所在的田仔丝村民小组全体农户签章证明沈阿真座落南洋上洋地块面积为2.3亩,即黄加玲水田南侧,水坝西侧0.8亩是沈阿真承包地。2016年6月21日,福鼎市玉塘大道建设指挥部与沈阿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租用上述0.8亩地块,付租金3000元全额由沈阿真执收,玉塘村委会至今无异议。综上所述,36年以来,案涉0.8亩水田都是沈阿真耕作,沈阿真所属的集团经济组织成员均无异议,而且沈阿真承包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或若干个家庭成员,即农户承包土地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的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故在发生诉讼的时候,诉讼主体是“户”,而不是“户”中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故本案沈阿真仅可能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认定本案沈阿真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阿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昌杰人民陪审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林姗姗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3?deid=494640?)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3?deid=494654?)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698?deid=341549?)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