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新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柱,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柱及其辩护人冯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本市居民冯某2从本市居民朱某1处购买搅拌机及相关配件,此后因搅拌机故障,冯某2多次找朱某1维修,均未能妥善解决。2016年8月23日晚,冯某2与朱某1因搅拌机维修及费用等问题于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到本市银光大酒店处商谈。当晚21时许,朱某1在银光大酒店处遇到其亲友罗某1、李新柱等人并闲聊。本市居民杨某途经银光大酒店,因与朱某1熟悉,便停留与朱寒喧。当晚22时许,冯某2驾车载其亲友冯某1、苗某等人赶到此处,冯某2下车后,朱某1即上前与其发生厮打,后罗某1、李新柱等人、苗某等人亦参与并相互厮打。期间,罗某1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威吓冯某2等人,后李新柱从罗某1手中拿过砍刀,砍伤苗某的左臂及杨某头部,随即逃跑。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新柱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新柱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新柱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新柱系自首;2.被告人李新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本市居民冯某2从本市居民朱某1处购买搅拌机及相关配件,此后因搅拌机故障,冯某2多次找朱某1维修,均未能妥善解决。2016年8月23日晚,冯某2与朱某1因搅拌机维修及费用等问题于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到本市银光大酒店处商谈。当晚21时许,朱某1在银光大酒店处遇到其亲友罗某1、李新柱等人并闲聊。被害人杨某途经银光大酒店,因与朱某1熟悉,便停留与朱寒喧。当晚22时许,冯某2驾车载其亲友冯某1、苗某等人赶到此处,冯某2下车后,朱某1即上前与其发生厮打,后罗某1、李新柱等人以及苗某等人亦相互厮打。期间,罗某1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威吓冯某2等人,后李新柱从罗某1手中拿过砍刀,砍伤苗某的左臂及杨某头部,随即逃跑。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新柱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新柱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头皮创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新柱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本市银光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及周边地域,现场发现作案工具的刀柄及刀刃。3.视频资料,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过程。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新柱和被害人杨某已达成谅解并已履行赔偿。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新柱的行为表示谅解。5.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22时10分,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银光大酒店门口有人打架。被告人李新柱于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2月7日14时许到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投案。6.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新柱、被害人杨某的自然身份信息。7.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逛到银光大酒店的时候遇到其朋友朱某1光着膀子站在酒店门口,朱光影是卖搅拌机的。当时跟他站在一起的还有五个男的。其问他在这干什么。他说今晚来干仗的,身边这几个都是找来的,你可能帮忙找几个人来。其说找不到人。然后其就没走,跟他们一起站在那等。等人的过程中,听到朱某1在电话里跟一个人吵,并骂对方,然后听他说在银光大酒店门口等你。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两辆轿车。先从白色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朱某1上去就打他一巴掌,对方也还手,后来双方的人都参与进来。朱光影这边的一个男的拿了个刀挥了几下,后来双方就停止打斗。其当时站在对方的人群中,这时,朱光影这边的一个较胖的男子拿刀冲过来砍对方一个人一刀,紧接着又朝其头上砍了一刀,砍完就往瑶海跑。后来这个人也被砍伤了。最后派出所来人,其就到医院了。8.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其从朱某3(朱某1)处购买了一台搅拌机,在保修期内搅拌机坏了,其联系朱某3去维修,他不愿意。案发当天晚上八点多,其再次联系朱某3要求维修搅拌机,他以各种理由推脱,然后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随后与朱约定在银光大酒店门前面谈。其又打电话给表弟苗某说与人因工程上发生口角,到明东家园等着。后来其与父母还有苗某驾车来到银光酒店,苗某的朋友也驾车来到银光酒店。朱某3夫妻等十来人也到了酒店门前。刚下车,朱某3就走来向其挥打一拳,没打到,其就还手。这是朱某3一起的穿花白格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绿色体恤男子一起上来踹其肚子,其表弟和他朋友看到打人,就上来和对方打起来,当时场面比较乱。对方花白格衣服男子拿出一把砍刀挥了几下。后来双方都停下来,花白格男子把砍刀递给一个中年胖男子。这时有个男子冲过来拿刀砍表弟苗某膀子,接着又砍到旁边小伙子头部,刀砍掉了,他就跑向瑶海。大家就跟后追,在绿化带追到后对他拳打脚踢,一个穿白体恤的男子拿刀对他砍了几刀。然后其就带父亲和表弟去医院了。9.证人朱某1证言,其也叫朱某3,其卖过一个搅拌机和相关配件给冯某2。后来搅拌机坏了,也安排人去修了,他没有给维修费。后来机器又坏了,他又让其去修,加上冯某2租其的钢模没有给钱,就让他先把钢模的租金付了再修。因此和冯某2在电话里吵起来。案发当天晚上,他再次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修,其就坚持让他先把租金给清,双方就在电话里吵骂。晚上九点,双方约定在银光九点门口结清欠款。其和家属先到酒店门口等冯某2,然后其朋友吴某和妻弟罗某1也都先后开车过来,随吴某一起的还有个叫李新柱的。冯某2来了后,其迎上去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冯也还手。这时吴某、罗某1也上来打冯。冯某2一起来的人也参与了打架。过会,罗某1拿把砍刀过来,双方就拉拉扯扯争吵,不再打了,然后砍刀又被李新柱拿过去。对方的人站在一起,李新柱突然冲过去向他们砍过去,连砍两刀。具体砍的情况不清楚,砍过李就跑,后面有人追李,后来其就躲到一边了。10.证人吴某、罗某1证言,证言内容同朱某1证言。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朱某1、吴某、李新柱等人与其他人在银光大酒店门前相互厮打。12.证人苗某证言沿,案发当晚,其和阚某、王某、“小军”在明东家园小区门口遇到表兄冯某2,于是大家就和冯一起来到银光大酒店门口。停车后,冯某2下车后就与几个人拉拉扯扯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大家就停下来。其和王某、小军、阚某、冯某3、许某就站在一起讲话,突然对方白色衣服男子拎刀冲过来,先朝其砍一刀,砍在左胳膊上,接着砍第二刀。砍过就往瑶海方向跑,其就跟上去追,第一个追到后对他拳打脚踢,这时又过来几个人一起打这个男子,王某拿刀砍了两三刀。13.证人王某、阚某、刘某证言,证言内容同苗某证言内容。14.证人冯某1证言,其儿子冯某22016年7月份从朱某3处买了一个搅拌机,案发当天,双方因为搅拌机的维修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朱某3要求将之前的帐结清再谈搅拌机的事情,叫冯某2去算账,其和孩子妈朱某2也跟着去,路上遇到外甥苗某也跟着一起去。还没到银光大酒店,儿子就让其和孩子妈下车。两人不放心,就往银光大酒店走去,到了就看到儿子与朱某3打起来了,后来大家都停了,突然一个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拿着砍刀冲向了人群,当时刀也脱手了。1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其系冯某2的母亲,案发当晚冯某2因为搅拌机的质量问题和买搅拌机的朱老板在银光大酒店门前厮打。16.证人耿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经过银光宾馆,看到苗某一脸是血,后来打架的双方散开了,突然有个中年男子拿把砍刀往苗身上砍一刀,又往另外一个小伙子身上砍一刀,刀脱手了,砍过就往西跑。后面有人追,其也追上去,在路边绿化带对这个人拳打脚踢。17.证人许某证言,证言内容同耿某证言内容。18.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朋友经过银光大酒店门口,看到苗某站在花坛处,满脸是血,就停车下来去看,一看还有几个人在酒店门口拉拉扯扯。这时双方已经不打了,只是有些争吵,其和苗某站在一起讲话,突然一个身穿白色体恤中年男子,拿着砍刀冲过来,先朝苗砍一刀,接着又砍穿白色衬衫的小伙子头上。砍刀断了,刀头掉在地上。19.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朱某1在家吃饭后就出去了,其看见丈夫在银光酒店门口光着膀子和人讲话,后来其弟弟罗某1也到了,等一会来了几个人,双方就打起来。20.被告人李新柱供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晚,其和吴某、周某在金港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回来时路过银光大酒店,看到朱某1站在那与人讲话,大家就过去了。当时朱某1说与人有矛盾,别人欠他钱不愿意给,两边讲好在银光大酒店门口单挑,后来对方来了几辆车,双方的人就打起来了。罗某1不知从哪拿出一把砍刀上去比划了几下,没有砍人。后来其就将他手里的刀拿过来,这时双方就不打了,都在一起争吵。当时其不知道怎么想的,拿起刀就冲向对方,砍了两个人,刀当时就脱手了,其就沿四马路往西跑,被追上后自己也给其他人打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新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睿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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