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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卫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188号原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8426191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鄞州区福明路779号(4-3)。法定代表人:陈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卫东,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海,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卫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00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涉案宁波三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由白明爱内部承包,之后白明爱将该项目的智能环保配电设备扩能及智能化升级项目6号地块开关厂房工程分包给杜春情。在施工过程中,杜春情下面架子工王先华找来被告做承重架搭设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案外人徐国成原因,造成被告人身损害。为此各方经协商已签订赔偿协议,原、被告之间权责明确,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卫东答辩称,因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且赔偿协议书原告也明确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故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宁卫东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就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无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木工承包协议书》、杜春情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赔偿协议书中虽写有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因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因案外人原因受伤,只是统称,并不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书有误。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工程内部承包并分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建涉案宁波三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由白明爱内部承包。2015年12月10日白明爱将该项目的6号地块开关厂房木工工程分包给杜春情。2016年3月17日被告到该工地工作,2016年3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案外人原因,造成被告人身损害。为此各方经协商已签订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证明该工程已发包,涉案工地由杜春情分包。虽然赔偿协议书中虽写有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报酬由原告发放等,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卫东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