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元芹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元芹,汇金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李元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芹,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530号。法定代表人:温亭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元芹因与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68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950万元的借款不到期。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9月6日达成《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1200股权是还款的保证,而不是抵顶借款1200万元,《协议书》中明确以增资1200万元股权的形式是作为还款的保证,而不是抵顶借款。3、950万元的借款不到期。《协议书》明确是还清1200万元借款后,对950万元双方再协商处理。4、《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李元芹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上诉人李元芹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6日达成《协议书》后,两上诉人未还款,对950万元如何归还,双方亦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当金1400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1463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还清当金之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4、上诉人李元芹对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因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达成协议,确认双方欠款总额为2150万元,以股权增资形式偿还1200万元,尚欠950万元,故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当金95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李元芹对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证实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可循环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万元,并由上诉人李元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两上诉人对此均提出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合同文系空白合同内容均由被上诉人后期添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截止至2016年9月6日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50万元,被上诉人放弃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资1200万元的形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万元,剩余950万元未还。上诉人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书》是对欠款和延期还款时间以及还款资金来源进行了重新约定,被上诉人应撤诉。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双方借款数额的确认及还款保证的约定,而且上诉人在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因本协议在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开始,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013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股权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述当物评估价格的41.67%向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当金最高债权总额1000万元,李元芹房地产抵押可适当增加当金额度。借款用途为景区建设、经营流动资金。债权决算期间为3年,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以甲方向乙方开立的收款凭证(即借据)或当票上标注的日期为准,债权为本合同期限内任一时点实际形成的借款余额合计总额。典当贷款月综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2.25%,当金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0.75%。保证人李元芹对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两上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海阳市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将李元芹名下120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都能按约足额清偿所有债务。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陆续为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当金2300万元,前述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回赎当物。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核对借款账目时达成协议,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6日,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50万元,被上诉人放弃利息。为保证被上诉人借款安全,被上诉人以其中1200万元向上诉人公司增资的形式作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保证,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相关手续。增资后,上诉人的收入用于偿还借款,还约定1200万元还清后双方再协商处理。增资后上诉人未按协议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剩余的9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元芹之间签订的《股权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元芹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账后确认借款为215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将增资的1200万元抵顶上诉人的欠款,要求两上诉人偿还9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元芹主张借款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双方后来协议是对以前借款合同的了断,也没有约定李元芹的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950万元借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50万元。二、上诉人李元芹对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元芹负担75393元,由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承担44185元。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元芹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在2016年9月6日双方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协议书》中,已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6日,欠款数额为2150万元,对于其中1200万元的归还,约定以增资的形式履行,但对其余的950万元的归还,《协议书》并无约定。在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款的归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偿还9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元芹对典当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股权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协议书》并没有免除李元芹对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李元芹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金远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元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