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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传湖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范军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杨传湖,范军芹,张永强,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明,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湖,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芹,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黄典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上诉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湖、范军芹、张永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传湖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锦达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华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华夏公司需要对进出工地的车辆进行清洗。华夏公司租赁了相应机械,搭建了冲洗平台,因平台需要接电,上诉人公司员工朱某1出于好心,便义务帮华夏公司找到张永强,让他帮忙接电。杨传湖在张永强安排接电过程中受伤,华夏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资搭建了冲洗平台,为被帮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华夏公司辩称,华夏公司虽承接了案涉挖土工程,但按照合同约定华厦公司仅负责工程的挖土和回填,并没有架设临时用电的义务。华厦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为冲洗平台接电,结合证人证言陈述接电是锦达公司安排的,临时用电也是锦达公司提供的,杨传湖因搭接临时用电受伤,应当由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华夏公司还没有进场,也没有管理人员在场,不可能提出帮工的请求。综上,一审认定华夏公司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传湖辩称,本案中被帮工人无论是华夏公司还是锦达公司,杨传湖在接电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张永强辩称,本起事故其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范军芹辩称,本起事故其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海州公司未应诉答辩。杨传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强、华厦公司、锦达公司共同赔偿杨传湖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70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锦达公司将其开发的海安县城海洲阳光城二期土方开挖及回填填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阳光城二期小区内12-14、18、19、22#挖土、上车、场内外运输、桩间清土(包含小挖机)、各类基坑(电梯坑、积水坑)土方挖运;负责办理并承担该土方工程(含渣土费)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费用,施工中各方及周边住宅户矛盾的处理与协调;地下室完工后的优质土源回填压实(按规范要求回填)。华厦公司负责承担土方施工期间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出土道口的保洁工作,配专人冲洗车辆,防止泥土洒落、粘带而污染路面,并承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和相关责任,车辆运土离开小区时轮胎冲洗设备及产生的水电费由华厦公司自行解决。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其中土方施工综合单价包括机械、人工、辅材、进退场费、出门洗车费、运输费、管理费、环保、公安、城管等部门缴纳的费用等。按施工惯例,土建施工人员的生活休息需在工地设立活动板房,板房需铺设照明和生活用水设施,故板房的水电设施的安装均由水电工施工完成。为此,范军芹组织了杨传湖、朱某2等到涉案工地对生活板房进行水电安装。2015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锦达公司工程部现场负责人朱某1在海洲阳光城二期工程的西大门处,找到在现场的张永强,要求其帮助找人将设置在工地大门口的汽车冲洗台电力控制箱安装电源。朱某2(当日范军芹不在工地,由朱某2带班)、杨传湖等人当时都因下班来到了大门口,张永强当即请朱某2等人帮助接电。朱某2等人接到请求后,各自拿起朱某1预先准备好的电缆,张永强在控制箱处接电,朱某2、杨传湖等帮助拉线到配电房负责接电(西大门南侧)。杨传湖拉线接电的过程中,不慎遭到电击。张永强赶到现场,用木棍将杨传湖从配电箱上击打分开。事故发生后,张永强等人通过120将杨传湖送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烫伤(气滞血瘀证),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076.36元。此后,杨传湖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5日、9月28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42元、398元和196.8元;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2月3日、12月31日在上述医院专家门诊,分别花费216.8元、113元和213元。在此期间,杨传湖于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鼻缺损、创面不愈(左侧胸壁),花费医疗费17938.7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4994.67元,均由张永强垫付。杨传湖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杨传湖电击致鼻缺损,面部、左胸壁、左小腿多处损伤遗有左鼻翼缺损、左眼睑闭合不全、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杨传湖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45天。杨传湖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事发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查处,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永强申请证人朱某1、朱某2到庭作证。朱某1作证称,本起事故前就认识张永强、范军芹,出事后才认识杨传湖。2016年9月10日下午,因为二期工程的工地上要达到标准化的要求,运土的车子要清洗干净出来,锦达公司租赁了清洗台放在工地门口,因为清洗台需要接电,就请张永强带两个人来帮忙接个电,杨传湖在配电房里面接电出了事。接电的电缆是其从别的工地上要过来的,大约20米至30米。事故发生时,其在锦达公司工程部,主要抓安全,2017年2月份离开锦达公司。如果没有清洗台,城管不让挖土,所以公司老总刘长明抓得比较紧,多次催促要求尽快弄好,其就请张永强找两个人帮忙接电。涉案工程是海洲公司总承包的,海洲公司与锦达公司应该有合同。证人朱某2作证称,其因为工作才认识张永强、范军芹。范军芹是老板,跟他后面好几年了,主要做水电安装。事故发生当天其为范军芹代班,为案涉工地活动板房接水电管。出事的那天除了自己还有杨传湖、颜夕全、吉宏斌,共四人在场。下午五点正准备走的时候,张永强让我带两个人去拉个线,大家没有反对,也没有分工,就一起去接线了。其在配电房接电,张永强在冲水的那边接,其他人包括杨传湖在内都在帮忙拉线,后来杨传湖在另一边接电的过程中触电。其没有电工证,老板没有办。大家都是年底结账,记考勤,平时发点生活费,大约是170元/天。锦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海洲阳光城二期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海洲公司施工,海洲公司项目部莫宁斌将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张永强,张永强又将其承接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范军芹组织人员施工。此后,范军芹雇用杨传湖、朱某2等人参与水电安装作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涉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杨传湖的行为是否系帮工行为,被帮工人是谁。事发当天,杨传湖参与案涉工程员工生活区活动板房的水电管网铺设工作。事发当天下午5时许,锦达公司工程部安全负责人朱某1找到当时在现场的张永强,请张永强找人帮助为冲洗台接电。此时,杨传湖等人已收拾工具准备下班,张永强向朱某2、杨传湖等人传达了要对冲洗台控制箱接电源的情况,在场人员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开始为冲洗平台控制箱接电活动。杨传湖在接电的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造成残疾。依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土方工程冲洗台系锦达公司所设置,张永强、朱某2、杨传湖等人参与控制箱接电系接受了锦达公司的临时请求,实施控制箱接电行为,杨传湖等人的行为相对于锦达公司系义务帮工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帮工人因帮工而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宜认定为无偿帮工,接受义务帮工人即为锦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锦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拒绝帮工的情形,故杨传湖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所受伤害,锦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分包给华厦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华厦公司的承包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也对文明施工应当达到的要求进行了明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工程尚未正式开工,处于前期准备阶段,并无证据表明华夏公司已实际进场开始实施了挖土施工行为。纵观合同的全部内容,虽然约定了“车辆运土离开小区时轮胎冲洗设备及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解决”,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汽车冲洗平台实际由锦达公司出资设置,且系锦达公司工作人员出面要求杨传湖等人帮忙接电(张永强在向锦达公司提出的书面借款申请中叙述了由朱某1安排接电的事实,海洲公司、锦达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向张永强出借了资金),故杨传湖要求华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永强于事发当天下午传达了锦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请求,参与接电人员均知道接控制箱接电的目的,张永强亦系帮工人,并非接受帮工人,杨传湖要求其与锦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传湖为控制箱接电,并非雇佣活动的范围,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范军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海洲公司系土建工程的承包人,锦达公司另将土方工程单独分包给华夏公司施工,涉案争议与海洲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杨传湖在本案中未主张海洲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传湖未取得电工作业施工资质而从事电工作业,完全不具备施工安全知识,实际操作中缺乏安全意识,未能确保安全操作,依法应当减轻锦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杨传湖承担本起事故损失30%的责任,锦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一审认定杨传湖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99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4050元(45天×90天);5.误工费:18638.40元;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9.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43251.07元。海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一、锦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杨传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70275.75元。二、杨传湖在收到锦达公司上述赔偿款10日内,向张永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4994.67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传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杨传湖负担184元,锦达公司负担1351元(锦达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杨传湖代垫,锦达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杨传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1因施工需要,找杨传湖等人为冲洗平台接电,双方未约定亦未实际支付报酬,杨传湖以实施接电行为表示接受邀请,从事帮工活动。关于本案中被帮工主体认定问题。朱某1系锦达公司员工,其邀请杨传湖等人帮助接电亦是为了完成工作需要,在锦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公司员工朱某1陈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锦达公司系被帮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锦达公司主张其与华夏公司就案涉工程土方开挖和回填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夏公司需对开出工地车辆进行冲洗,所以为冲洗平台接电应当属于华夏公司的工作范围,华夏公司才是本案中的被帮工人。本院认为,锦达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约束第三人,此外,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华夏公司参与本次帮工活动,杨传湖等人系基于机打公司朱某1邀请从事帮工活动,锦达公司应当对杨传湖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锦达公司的该点主张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达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依据其与华夏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锦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