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华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华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2017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9时25分,被告人董华某驾驶湘B1XX**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XXXXKM+XXXM路段会车时,恰遇行人张某某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被告人董华某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时未主动避让,致使该车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华某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B1XX**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碎裂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侧下沿边框碰撞变形痕迹,右前大灯碎裂痕迹,符合与行人张某某在直立或行走状态下枕部挫擦伤痕迹,枕顶部挫擦伤痕迹,右手多处挫裂伤痕迹接触碰撞形成;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马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董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华某事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华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董华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