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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与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王建君,薛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869195350X,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负责人:王敬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崇建,工商银行郓城支行员工。被告: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君,经理。被告: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郓城县程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作文,经理。被告:王建君,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薛海英,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以下简称郓城工行)与被告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王建君、薛海英夫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王建君、薛海英夫妇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王建君、薛海英夫妇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要求处置抵押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王建君、薛海英夫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借款人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企业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借款人第一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与工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2月7日、2017年4月5日。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被告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为涉案借款进行了抵押,双方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登记,抵押物为厂房、机器设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王建君、薛海英夫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厂房、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圣瑞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王建君、薛海英夫妇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郓城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