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71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8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蛟,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错误,因其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吴某达成的协议约定婚后共同的房产变卖后,四成归吴某,六成归我,在出售后半个月内我将款项汇入吴某的账户。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某支付房款1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肖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与肖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9.57㎡,套内建筑面积为63.44㎡);2016年4月10日,吴某与肖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房产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变卖后所得按四、六分成,四成所得归男方吴某,六成所得归女方肖某,出售后女方半个月内(2017年1月15日前)将款汇入吴某账户。2016年4月11日,吴某与肖某登记离婚。2016年10月8日,肖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为33万元,2016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因肖某未按协议分割房款,吴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吴某与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离婚时双方有权协议处分该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关于处分该房屋变卖所得价款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吴某与肖某达成的协议,房屋变卖所得价款33万元,应由肖某支付给吴某13.2万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吴某房屋变卖所得价款1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2.50元,由肖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肖某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经查,2016年4月10日,吴某与肖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变卖后所得按四、六分成,四成所得归男方吴某,六成所得归女方肖某,出售后女方半个月内(2017年1月15日前)将款汇入吴某账户。2016年10月8日,肖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审中,肖某认可大约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收到售房款。虽然吴某与肖某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支付问题,但肖某在获得购房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1月15日前,将应支付给吴某的13.2万元及时给付,已构成逾期支付,应于约定时间的第二天起算逾期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肖某支付吴某利息,于法有据,且确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