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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934傅丙军与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丙军,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934号原告傅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贵,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张明表叔。原告傅丙军诉被告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被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丙军诉称: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牛山街道新吴庄村东段路口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原告被撞倒致伤、车辆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6509.02元。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48494.02元,被告应当赔付4463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辩称:被告骑二轮摩托车与前张村吴学岭骑二轮电动车前去驼峰干瓦工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323省道上,我在前吴学岭在后,车速正常,在行驶至吴庄东××那××路时,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强行通过该路口时,被告躲闪不急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双方受伤,致被告现在脑中有血块,双耳神经性失聪,原告说被告车速过快是不实际的,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强行通过路口所致,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正常行驶的车辆支道上的车辆应当让主道上的车辆,本案的原告显然没有这样做,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带一个成年人强行通过是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诉请的标的款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张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牛山街道吴庄村东段路口,遇傅丙军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傅丙军、张明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过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丙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傅丙军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6509.02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傅丙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左颧弓骨骨折等;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因事故损坏的电动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鉴定,造成原告傅丙军车辆损失1810元,支付评估费95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物价评估报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被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明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傅丙军的损失,首先应由张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明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傅丙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6509.02元、误工费13200.65元(40152元/年÷365天×120日)、护理费3300.16元(40152元/年÷365天×30日)、营养费1800元(60日)、车辆损失1810元、评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7974.83元。由张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65元、护理费3300.16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8500.8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9474.02元,张明驾驶的为机动车,酌情由被告张明赔偿80%为15579.21元。合计共由张明赔偿44080.02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傅丙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8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