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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詹俊浩与庄泓勰、杨敏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敏,詹俊浩,庄泓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异1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敏。委托代理人:马琪。委托代理人:王伟。申请执行人:詹俊浩。委托代理人:李斌泉。委托代理人:邓志婧。被执行人:庄泓勰。在本院执行詹俊浩与庄泓勰、杨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敏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岗北路182号604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敏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岗北路182号604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粤0303民初6494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对本案毫不知情,更没有授权庄泓勰代为参加诉讼及调解,“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二、庄泓勰与詹俊浩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所产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异议人无关。三、上述涉案房产为异议人的个人婚前财产,法律没有规定个人婚前财产必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解除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册表,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82号604房是异议人婚前购买,属于异议人的婚前财产;2、授权委托书、杨敏劳动合同、护照,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捺印,并非杨敏本人书写,与杨敏劳动合同、护照的签名样式不一样;3、送达回证,证明异议人杨敏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4、调解笔录,证明庄泓勰确认《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及捺印为杨敏本人书写;5、民事调解书,证明庄泓勰伪造杨敏授权,代为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并非异议人杨敏真实意思表示;6、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庄泓勰离婚,白云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7、送达回证,证明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法院执行文书;8、再审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已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申请已被驳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卷宗内第二十一页,委托书上杨敏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杨敏本人的笔迹。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除证据1、9,其他的证据都是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过。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就算是异议人的婚前财产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对证据2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和护照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就是异议人的房产地址,所以异议人对本案是知情的;对证据4、5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罗湖法院已对异议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对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异议人单方委托的,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鉴定的样本都是杨敏单方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执行人詹俊浩称,一、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具备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但异议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及被执行人,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据此,异议人即使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也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异议人均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二、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均非事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1、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上述涉案房产,法院的文书也多次送达至该地址,异议人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此案是知情的。2、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3、异议人与庄泓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确认该笔费用转化为借款,并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其款项性质当属夫妻共同债务。4、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异议人的再审申请,经罗湖法院审理查明后予以驳回。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未提交任何意见。本院查明,詹俊浩与庄泓勰、杨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字第64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庄泓勰、杨敏尚欠原告詹俊浩款项人民币68.5万元及利息54800元(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二、被告庄泓勰、杨敏应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詹俊浩归还款项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庄泓勰、杨敏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詹俊浩款项人民币20万,被告庄泓勰、杨敏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詹俊浩款项人民币25万元,被告庄泓勰、杨敏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詹俊浩款项人民币18.98万元。三、被告庄泓勰、杨敏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詹俊浩律师费、担保费12800元。四、如被告庄泓勰、杨敏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詹俊浩则不再向被告庄泓勰、杨敏主张2016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否则原告詹俊浩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清偿所有欠款本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原告詹俊浩确认收款账号为户名:詹俊浩,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东湖支行,卡号:6228460120002480812,被告庄泓勰、杨敏将款项付至上述账户视为履行义务完毕。六、原告詹俊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6元,保全费元4002元,共计人民币9398元,由被告庄泓勰、杨敏共同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异议人杨敏系(2016)粤0303民初64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对其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敏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培春审判员  罗映霞审判员  邓逸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媛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