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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3日转社区康复;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5月8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蜗牛之家宾馆楼下的早餐店门口,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牛某发现后报案,民警与被害人通过电动车上安装的定位仪追踪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2017年5月8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牛某。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蜗牛之家宾馆楼下的早餐店门口,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牛某发现后报案,民警与被害人通过电动车上安装的定位仪追踪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2017年5月8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牛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被盗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AIMA牌,白色,被盗的事实。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证明1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民警出具证明1份,被告人刘某某有吸毒史且有前科。(3)吸毒人员动态表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强制隔离戒毒记录。(4)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份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3日转社区康复。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系累犯。(5)到案经过2份2017年5月7日,被害人牛某报警,停放在卫滨区解放大道蜗牛之家宾馆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其电动装有定位仪,民警带领被害人通过电动车上安装的定位仪追踪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村民徐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拒绝、阻扰、抗拒、逃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6)“2017.05.07”刘某某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处现场照片,抓获嫌疑人刘某某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新乡市卫滨解放路蜗牛之家楼下刘家营养早餐店;抓获嫌疑人刘某某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周村徐某家中。(7)电动车保修卡、移动公司车卫士业务协议受埋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被害人牛某在移动公司给电动车安装了车卫士(定位仪)。(8)被害人牛某电动车车卫士(定位仪)在线跟踪截图截图5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取被害人车辆后沿卫滨区解放路向人民西路逃窜,后至到牧野区环宇大桥周村。记录了被告人刘某某的逃窜轨迹。(9)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吸毒人员。3.证人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的电动车,骑往位于牧野区王村镇周村的徐某家中,以借钱的名义将电动车抵押给徐某,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了被告人刘某某。4.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牛某电动车在卫滨区解放路蜗牛之家楼下被盗的过程。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解放路蜗牛之家楼下盗取被害人牛某电动动车后,沿卫滨区解放路新建街向金家营方向逃窜,后至人民路西华大道方向,到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村民徐某家中,随后民警根据被害人的车载定位仪,在此处将其抓获。并检验到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6.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爱玛牌酷卡型电动车于2017年5月7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2017.05.07”刘某某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处现场照片,抓获嫌疑人刘某某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新乡市卫滨解放路蜗牛之家楼下刘家营养早餐店;抓获嫌疑人刘某某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周村徐某家中。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明:公安执法记录仪拍摄,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过程。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惩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喜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