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启明与李宗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明,李宗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98号原告王启明,男,汉族,194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王启明之子。被告李宗舆,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和被告李宗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明诉称,2017年5月16日7时,被告李宗舆无端辱骂原告引起双方厮打,造成原���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572.77元。原告王启明住院治疗后,被告李宗舆至今未赔偿原告王启明各项经济损失。因此,现在要求被告李宗舆赔偿原告王启明医疗费等共计4311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舆答辩意见是,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此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启明与被告李宗舆属同村村民组村民,2017年5月16日7时许,原告王启明与被告李宗舆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王启明受伤。后被告李宗舆妻子张淑霞向公安机关报警,正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5月23日分别作出正公(慎)行罚决字﹝2017﹞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正公(慎)行罚决字﹝2017﹞1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启明因殴打他人做出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对被告李宗舆因殴打他人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王启明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8天,原告王启明为此花费医疗费3572.77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王启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宗舆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11.1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慎)行罚决字﹝2017﹞1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公(慎)行罚决字﹝2017﹞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启明在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例,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启明与被告李宗舆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展成原告王启明与被告李宗舆互相厮打,致使原告王启明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宗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王启明要求被告李宗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启明在与被告李宗舆发生纠纷过程���没有保持克制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宗舆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王启明自行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50%,被告李宗舆承担其损失的50%较为适宜。本案原告王启明经济损失1、医疗费3572.77元;2、护理费256.37元(11696.74元/年÷365天×8天=256.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240元),对于原告王启明要求被告李宗舆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069.14元,被告李宗舆应赔偿原告王启明经济损失的50%,计为2034.57元(4069.14元×50%=2034.57元)。对于被告李宗舆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王启明的答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二人均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宗舆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启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贰仟零叁拾肆元伍角柒分(2034.57元);二、驳回原告王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王启明承担12.5元,被告李宗舆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隗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语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