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658号原告: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33889353W(1-1)。法定代表人:徐鹏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兴台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52584141。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经理。原告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塑粉,并且提供“产品销售清单”,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作为记账凭证,原告把该清单收回作为结账凭证。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90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春至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塑粉,并且随货物出具“产品销售清单”,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作为被告的付款依据,原告把该清单收回作为记账凭证。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900元,并由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予以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塑粉,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货款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并盖章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货款12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康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