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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臣学与周启来、韩秀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学,周启来,韩秀英,李军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931号原告:王臣学,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启来,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秀英,女,194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李军信,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臣学与被告周启来、韩秀英,及第三人李军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来、韩秀英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军信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8845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西红绿灯北白继文厂房西土地2.4亩,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地上附属物赔偿归原告所有,后该土地经政府征用后,被告私自将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据为己有。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是和被告周启来签订的协议,但被告韩秀英将赔偿款领取了,所以追加其为被告,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被告周启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周启来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喝醉了,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后来被告周启来和原告、李军信及案外人协商此事,他们三人同意被告周启来再给他们三人一共6.8万元即可,被告周启来留下20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称将赔偿款项的三分之一给被告周启来。被告韩秀英辩称,原告找被告周启来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告韩秀英不知情,2016年9月底被告韩秀英听街坊说有人在挖她的地,被告韩秀英就到地里看是什么情况。当时开挖掘机的司机告诉被告韩秀英地是别人协商好了的,被告韩秀英怕开挖掘机的人伤了她,就离开了。第三人陈述,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原告、第三人和案外人毛贞宝三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6000元承包被告周启来的地,拆迁赔偿款均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被告周启来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当时喝醉了不知情,协议中的土地是其母亲的,土地地上物在建设时其母亲也去阻拦了,但未阻拦住。被告周启来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6000元。被告韩秀英质证称,其不识字,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第三人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时被告周启来意志清醒,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土地承包期限至拆迁之日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协议中的当事人系原告、被告周启来、第三人共同签订,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秀英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韩秀英的。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第二块编号585的土地是涉案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其向被告周启来支付土地租赁费6000元,被告周启来出具的收条在第三人处,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启来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第三人(乙方)和被告周启来(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西红绿灯北白继文厂房西土地2.4亩,自愿租赁给乙方使用。2、土地租赁费每年6000元,一次性付清。3、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地上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4、承包费按年支付,合同到拆迁之日起终止。合同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为第一年……涉案土地的地块编码为3702810072690000585,为耕地,土地承包方代表为韩秀英,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4日至2028年6月3日。原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将涉案土地进行了硬化,地面硬化后用于为铁路局扎铁笼子。2017年4月5日,被告韩秀英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机场配套二期项目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涉案土地附着物补偿款88456元。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韩秀英是户主,村里分配土地时全部分配在被告韩秀英名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对补偿款享有同等份额,本案中仅主张自己应获得部分。本院认为,虽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韩秀英,被告周启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韩秀英是户主,村里分配土地时全部分配在被告韩秀英名下。被告韩秀英在《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知道原告、第三人租用涉案土地,被告韩秀英未实际阻止二人占用土地,也未向二人直接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周启来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另,被告韩秀英就涉案土地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故应当由被告周启来、韩秀英共同承担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及第三人租用涉案土地后,将涉案土地进行了水泥硬化并建设了房屋,用于工业生产,改变了涉案土地作为耕地的性质,且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故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周启来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地上附属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当事人均有过错。二被告应当根据过错赔偿原告、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即地上附属物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参照《机场配套二期项目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补偿数额为宜,即88456元。针对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建设出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二人对地上附属物损失享有同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自己应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请求,对第三人享有的份额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第三人应当赔偿二被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占用土地的损失,因二被告未在本案中向原告、第三人主张该损失,本案不予审查,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周启来、韩秀英,第三人李军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来、韩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臣学44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5元,由原告负担502.75元,被告周启来、韩秀英负担5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康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