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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胡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胡甲,胡乙,宋某某,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865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甲,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乙,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胡乙的侄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宋某某的侄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熊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宋某某、被告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胡甲、被告熊某某、被告胡乙及被告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及胡甲给付借款本金59,980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日利率3.333333?,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5?计算),被告胡乙、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胡乙及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9,980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日利率3.333333?,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5?计算),被告李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种植需要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被告胡乙和被告熊占样因种植需要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时止。为促使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借款及担保手续,该借款手续对被告的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熊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被告胡乙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亦无异议,但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0元及2014年的利息。胡乙、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亦无异议,但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0元及2014年的利息。熊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胡乙分别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被告胡乙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借款合同及其相应借款手续上签字,原告据此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胡乙就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法定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胡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胡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乙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产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本案借款系农户联保借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各被告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互付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胡甲当庭对尚欠借款本金59,98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7日利息11,686.1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某、被告胡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11,686.10元,并按照本金59,980元日利率5?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被告胡乙、被告熊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胡乙、被告宋某某当庭对尚欠借款本金39,98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7日利息7,789.44元均无异议,故被告胡乙、被告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7,789.44元,并按照本金39,980元日利率5?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被告李某某、被告熊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8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11,686.10元,并按照本金59,980元日利率5?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胡乙、被告熊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胡乙、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7,789.44元,并按照本金39,980元日利率5?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被告熊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甲负担690元,由被告胡乙、宋某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