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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彩英与莱阳市毛巾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410号原告:王彩英,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毛巾厂。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连承,该厂职工。原告王彩英诉被告莱阳市毛巾厂(下简称毛巾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英、被告毛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连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0年10月至199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1987年转成计划内临时工,至1990年,1991年转为合同制,现因退休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巾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1987年转为计划内临时工,双方自1987年1月1日起至1990年9月30日期间每年均签订临时工合同书。1990年底,原告经考核被批准录用为被告处农民合同制工人,199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查明,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处工人工资表,可以证实1990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期间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且被告每月均向其正常发放工资。2017年8月21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王彩英)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毛巾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原始工人档案、原始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始工人档案中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书、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工人录用审批表、工资标准审批表以及原始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可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990年10月至12月期间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按月向其正常发放工资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持续性、固定性、隶属性等特征,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90年10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彩英与被告莱阳市毛巾厂之间在1990年10月至199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市毛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