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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方子豪借记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方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地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黄静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巫丹,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方子豪,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方子豪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1、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银行防城港防城支行支付案款140131.19元及利息(另计);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另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3522元、保全费1325元、执行费231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据(2016)桂060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方子豪名下的桂P×××××号小汽车,因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方子豪除拥有此车辆外,其名下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6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黄永彬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