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齐文双与张运阁、栗国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双,张运阁,栗国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157号原告:齐文双,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张运阁,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栗国东,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齐文双与张运阁、栗国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文双、张运阁、栗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文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车号为×××长城牌车辆,发动机号为SLK839。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告从张立柱处购买一台长城H6车。车牌号为×××长城牌车辆,发动机号为SLK839。该车系张立柱从付正国处购买。2015年10月被告张运阁向原告母借用该车,该车被张运阁让张立柱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向张运阁要车时,张运阁告之车辆被栗国东开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车辆,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张运阁辩称,我同意返还车辆。栗国东辩称,张立柱欠我钱,车一直在我这扣着,他把钱还我,我就把车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张立柱与被告张运阁系母子关系。张运阁系栗国东的姨母。2012年11月1日,张立柱从付正国处购买涉案车辆。2014年6月15日,张立柱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将该车卖给原告。2015年10月份,张运阁以张立柱用车为由,将车辆借走。张立柱在用车过程中,该车又被栗国东以家里有事为由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现该车在栗国东手中。另查明,张立柱于2014年7月12日在栗国东处借款35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在张立柱手中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张立柱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动产买卖,只要交付标的物,该动产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合法占有车辆并使用一年多,其已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物权法原理,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物上追及的权力,即物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在他人手中,只要不是合法占有,原物的所有权人都有权向其追索。栗国东通过张运阁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其应无条件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张运阁从原告母亲处将车借走是导致本起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车辆虽然不在其手中,但其仍应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栗国东与张立柱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不能私自扣押他人的财产予以解决。因此其辩称张立柱给钱我就把车返还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阁、栗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发动机号为SLK839长城牌车辆一辆;二、驳回原告齐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100元,由张运阁、栗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