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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兆金与陈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金,陈从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2913号原告:胡兆金,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陈从伟,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胡兆金与被告陈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金、被告陈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从伟偿还劳务费69000元;2.陈从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陈从伟将其承包的凤阳县栗山景观墙工程交由胡兆金施工,双方签订《景观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胡兆金缴纳40000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陈从伟违约且未归还胡兆金保证金,另陈从伟欠胡兆金工人工资29000元。2016年2月5日,陈从伟给胡兆金出具6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胡兆金多次催要无果,胡兆金诉至法院。陈从伟承认胡兆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陈从伟承认胡兆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从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兆金劳务费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陈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志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